宋代医药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初探
清代学者认为:“自古以来,惟宋代最重医学。”[1]878宋政府创立了多种官药局,“不仅世界各国罕有前例,即使我国,虽有后继起者,然其制度完密,亦仅有赵宋一代”[2]。学术界对宋代医药事业的蓬勃发展给予很多研究和赞扬,但对该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还缺乏专门研究。“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达到了最高峰”[3]89。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宋朝颁布了许多惩处医药领域违法犯罪的法规。然而,目前法制史学界对此还缺乏专门的探讨。不过,学者在论述宋代医药史或法制史时会偶尔对此问题有所涉及。有些学者以宋代的“医者”为研究对象,重点考察了宋代对医官、军医和民间医者的规制①① 刘聪《唐宋医药法制研究》,中国中医药研究院2005年硕士论文;朱德明《南宋时期浙江医药的发展》,中国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杨小敏《宋代医者群体若干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孙烨《宋代军医研究》,河南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迟芬芳《宋代医官管理制度研究》,北京中医药大学2018年博士论文。;有些学者以宋代的药材、医疗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②② 杨宏宇《中国宋代药事管理研究》,黑龙江中医药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韩毅《政府治理与医学发展:宋代医事诏令研究》,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14年版;刘清明《宋代医药卫生制度研究》,山东中医药大学2016年博士论文;杜菁《宋代医疗福利制度研究》,北京中医药大学2016年博士论文。;还有一些学者以宋代的“犯罪”为研究对象,探讨了宋代官员职务犯罪的情形③③ 余小满《宋代职务犯罪研究》,河南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韩瑞军《宋代官员经济犯罪及防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但是,学者们对医药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鲜有进行专门研究。
事实上,医药行业是一个令人尊敬的高尚行业,多数医药界专业人士和相关从业者都是尽职尽责的,政府也会采取各种措施进行监管,但依然难以避免医药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本文拟对宋代医药领域的违法犯罪情况与宋政府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专门地梳理和探讨,欢迎指正。
一、宋代医官在履职、考核中的违法犯罪问题
宋代医官在各级官办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任职,享受国家俸禄,更因为他们的服务对象首先是皇族、官员和军队,政府对他们的管理和考核就比较严格,对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惩处得也比较严厉。
(一)宋代医官在医疗过程中的违法犯罪问题
宋代医官对患者的救治是否能够取得效果、是否存在医疗渎职行为、对于病例信息的保管是否妥当等,都成为医疗过程是否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
1.医疗渎职行为。宋代的官办医疗机构的医者,医疗技艺相对较高,药材配伍水平相对娴熟。医官为皇帝制备药物,需要遵循严格的行为规范:“诸合药供御,本院使、副、直院、尚药奉御、医官、医学等豫与御药院相知,同具缄封,然后进御。其中宫及东宫准此。”[4]579可见,医官为皇帝制备药物是责任重大的医疗行为。然而在医学实践的过程中,宋代医官依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如宋孝宗淳熙十四年(1187)九月,太上皇赵构“中风”身亡,这与医官王径、马希古等过度使用牛黄清心丸、硼砂丸等药材有着重要关联[5]509-511。《宋刑统》名例律篇中十恶、大不恭条:“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6]10为皇帝制备药物,必须严格按照药方,渎职将会以十恶罪名入罪,处以绞刑。《宋刑统》职制律篇合和御药误条:“料理拣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6]170对皇帝的用药要认真仔细,对普通民众的药材配伍亦不可马虎,“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6]466。由此可知,宋代医者在制备药物的时候必须严格履行规程认真履行职责,否则轻则杖刑、徒刑,重则可判绞刑。
除了制备药材,宋代医官还承担着病例保管的职责。然而宋代有些病历和药方涉及皇宫机密,不能外传,不能被随意查阅。宋代御药院医官就承担着《御药院方》的整理和保密职责。绍兴二十年(1150)七月,宋高宗颁布诏令,严禁御药院方的传录,“如违,徒二年。干辦官不觉察,同罪。许人告捉,赏钱五百贯”[7]2818。皇家药方具有特殊性和机密性,医官违反保密纪律,泄露皇家医疗信息,法律监管的力度也就非常大。
2.特殊的医疗事故。在宋代,医官为皇族与高官诊病,若诊疗有效,可以获得奖赏、破格提升。如崇宁元年(1102)五月,宋徽宗诏:“今后医官供应汤药有劳、特旨令改转者,授皇城使须实及五年已上,方许除遥郡刺史;授遥郡刺史须及七年已上,方许除遥郡团练使;授遥郡团练使须实及十年已上,方许除遥郡防御使止。”[7]3121然而,一旦出现问题,疗效不佳,或者诊疗失败,因医官诊治的对象身份地位较高,不论医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都会被界定为医者的医疗事故,进而受到严厉地处罚。如元丰六年(1083)十二月,因翰林医官副使熊中复、尚药奉御张介臣为皇帝诊疗无效,宋廷诏:“并除名编管,中复滁州,介臣郴州”[7]3121。元丰八年(1085)三月,医官陈易简、朱有章、秦迪、沈士安等为皇帝诊治无疗效,宋廷诏“并除名勒停编管”[7]3127。元符二年(1099)闰九月,因医官卓顺之等六人,医治皇子无效,六人被“除名勒停并编管”[8]。乾道三年(1167),翰林医官杜楫等,因医治皇太子赵愭用药无效,宋廷诏:“杜楫专充皇太子医官,最先用药无效,可除名勒停,送韶州编管。郭良可降两官,送兴国军编管。风科秦铸可降两官,送处州编管。”[7]3127医生不是万能的,再高明的医生也有救治不了的病患。如果诊疗对象是特殊的皇族或高官,医生就面临巨大风险。在这种医患关系之中,由于存在着阶级社会中的身份等级差距,患者具有绝对的主动权,医者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处罚方式是降职、除名、编管、充军发配等,具有显著的行政处罚与犯罪惩罚相结合的特点,相当严苛。实际上,他们受到处罚,是由于宋时特殊的医官医疗事故的界定而导致的,这也直接导致医官在诊疗这些身份特殊的病者之时难免畏首畏尾。
文章来源:《解放军医学杂志》 网址: http://www.jfjyxzzzz.cn/qikandaodu/2021/0315/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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